(2015)博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刑某某,男,1978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4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邢某某在明知本村李某某(已判刑)出售的电动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先后于2013年8月份和10月份从李某某手中收购一辆红色凯邦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红色吉祥人家牌电汽两用三轮车。经鉴定,凯邦牌三轮车价值为2310元,吉祥人家牌三轮车价值为3784元, 2、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本村李某某出售的电动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5月13日从李某某手中收购一辆蓝色新雁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将红色吉祥人家牌电汽两用三轮车及被告人王某某将蓝色新雁牌电动三轮车均已退还受害人。凯邦牌三轮车扣押于公安机关。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某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车辆保修卡,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姬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被告人邢某某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被告人邢某某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邢某某非法购买的红色凯邦牌电动三轮车在公安机关查明失主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