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 辩护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 辩护人曹韶鹏,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凌现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文江、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斐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韶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8日上午,焦作市中站区龙翔办事处河口村百余村民一起到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西门口围堵大门,要求该公司履行占地赔偿协议,经焦作市某办事处出面协调,某村甲甲村民选出司某甲、闫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等五名代表到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赔偿具体事宜。协商完后,司某甲和闫某甲等人先后离场下楼,在下楼的过程中,遇到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王某甲等人。刘某某无故拦截司某甲,对司某甲进行言语恐吓,并打司某甲的脸上一耳光,司某甲害怕继续被打,迅速离开现场。后闫某甲等人从三楼办公室出来,刘某某无端对闫某甲进行辱骂并对闫某甲进行拳打脚踢。后刘某某、张某甲、贺某某分别给司某甲打电话,进一步恐吓司某甲,并称要到司家“说事”。司某甲怕出问题,随即通知闫某乙等人到其家中作证。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找到司某甲家,进到屋内,质问司某甲为何要到某佰利联闹事,刘某某无故对闫某乙进行辱骂并扇了闫某乙一耳光,后刘某某、贺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离开司某甲家。刘某某得知闫某甲上午被打住到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后,遂带领贺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赶到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部找到闫某甲,刘某某威胁闫某甲不让其管村里占地问题,遭到闫某甲的女儿闫某丙阻拦,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贺某某直接对闫某丙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闫某甲、闫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4年8月12日10时许,焦作市中站区某龙翔办事处河口村村长闫某丁以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承包倾倒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废渣(黄泥)的过程中破坏河口村耕地为由,邀请中站区国土局、龙翔办事处的相关领导,以及测绘公司、刘庄村委的相关人员对河口村与刘庄村的地界进行测绘划分。被告人刘某某带领贺某某、王某甲等人赶到现场,贺某某拿着棍子对某村甲甲的村民进行恐吓,当相关人员准备测绘地界时,刘某某无故对闫某丁进行辱骂,闫某丁反骂了刘某某一句,后刘某某、王某甲对闫某丁进行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贺某某威胁孔某不让其上前拉架。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闫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闫某丁和王某丙到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许某甲办公室找许某甲办事,许某甲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协调解决其和闫某丁之间的矛盾。被告人刘某某领着贺某某、张某甲来到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一个人进到许某甲的办公室,贺某某、张某甲在许某甲的办公室门口等候。刘某某进到办公室后对着闫某丁进行辱骂,后被许某甲拦开,许某甲让刘某某、闫某丁、王某丙离开。闫某丁从办公室出来后,直接被贺某某、张某甲拉住,二人对闫某丁进行辱骂威胁,后被告人刘某某对闫某丁进行殴打,贺某某、张某甲对闫某丁进行撕拽,后被拦开。 4、2014年3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和贺某某与焦作市中站区文体局商量好准备租赁焦作市中站区文体局位于中站区超市对面一间门面房,但该门面房由王某丁私自暂用。2014年4月2日上午9时左右,贺某某、张某甲纠集焦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等人来到其租用的门面房准备强行收回此房时,遭到王某丁和其家人阻拦,双方发生推搡,后张某甲等人对王某丁以及其妻子许某乙进行殴打。在双方互相推搡过程中,造成众人围观。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许某乙的伤情为不构成轻微伤。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四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担任村委会主任主要是因为村里事产生的矛盾并不是为自己,自己愿意赔偿受害人,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将闫某丁打成轻伤后,自己曾让王某甲去自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事实,都是因为河口村与刘庄村的地界纠纷引起的,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破坏社会秩序;若被害人闫某丁的轻伤成立,应按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即因文体局门面房产生的纠纷中,张某甲是应文体局的邀请前去看房,不应定为寻衅滋事,在全案中也是次要作用,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文体局门面房的事自己去的比较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并没有去司某甲家,也没有去中站区人民医院,更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和殴打。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外,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与中站区文体局商量,准备让被告人张某甲租赁该局位于中站区超市对面一间门面房,但中站区文体局与王某丁就该门面房的租赁和房租问题存在争议。2014年4月2日上午9时左右,中站区文体局安排本局工作人员前去中站区超市对面收回该房,并事先通知被告人刘某某派人协助收房。在对该门面房拆卸卷帘门的过程中,遭到王某丁和妻子许某乙及家人的阻拦。此时,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贺某某、王某甲均在现场,被告人张某甲遂纠集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便将王某丁、许某乙等人拉开,以方便拆卸卷帘门,在拉扯过程中,双方有撕拽推搡辱骂等行为,由于该地段人流量大、商户密集,造成众人围观,影响社会秩序。2014年11月13日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许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许某乙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