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曾用,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霞、王孟嘉、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驾驶面包车通过焦作市中站区甲路段设立的临时检查点时,被检查站设立的路障拦截,遂卢某某、孔某某下车后用砍刀架到保安刘某甲脖子上,要求其挪开木桩。随后孔某某下车持刀对值班保安进行恐吓、辱骂,迫使其移除路障。 2、2015年1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驾车前往中站乙路段设立的临时检查点,为发泄不满,卢某某持砍刀、孔某某持棒球棍对值班保安进行恐吓、辱骂,对检查站点进行破坏,后又驾车行至甲路段临时检查点以同样方式对该检查站值班保安进行恐吓。 卢某某、孔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四人,驾驶面包车通过焦作市中站区甲路段设立的临时检查点时,被检查站设立的路障拦截,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持刀下车后,被告人卢某某用砍刀架到保安刘某甲脖子上,要求其挪开木桩。被告人孔某某持刀对值班保安进行恐吓、辱骂,迫使其移除路障。 2、2015年1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刘某丙(另案处理)驾车前往中站乙路段设立的临时检查点,为发泄不满,被告人卢某某持砍刀、孔某某持棒球棍对值班保安毋某某、王某某进行恐吓、辱骂,对检查站点进行破坏,后又驾车行至甲路段临时检查点以同样方式对该检查站值班保安刘某甲、靳某某进行恐吓。 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钢刀2把;棒球棒1个,证明上述物品即为卢某某、孔某某所持作案工具。 二、书证: 1、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办(2012)69号文件、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2012)9号文件,证实市区两级政府对焦作市北部山区禁止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进行治理。 3、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中站分局证明两份,证实在中站区甲路段附近设立的检查站并聘请河南鼎宏保安公司人员30名,检查站的职责是对出入山区道路产品运输车辆及大型挖掘机械进行监督检查。 4、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到案证明一份,发破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到中站公安分局投案。 5、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扣押财产,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持有的钢刀两把、棒球棒一个予以扣押。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凌晨12时许,刘某乙和刘某丙与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一起开车到在甲路段检查站,卢某某、孔某某下车持刀对值班保安进行恐吓的事实。 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凌晨,卢某某、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驾车到甲路段检查站,卢某某、孔某某持刀对值班保安进行恐吓;2015年1月13日凌晨,卢某某、孔某某、刘某丙驾车到乙路段检查站,二被告人下车后,被告人卢某某持刀、被告人孔某某持棒球棍对值班保安进行恐吓。 3、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凌晨,保安人员刘某甲被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用刀架在脖子,另一个男子对刘某甲进行威胁恐吓的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持刀对自己进行恐吓。 2、被害人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凌晨,毋某某、王某某所在的检查站被打砸的情况和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持刀和棍棒被恐吓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凌晨王某某、毋某某所在的检查站被打砸的情况和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持刀和棍棒被恐吓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甲、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凌晨刘某甲、靳某某所在的检查站被打砸的情况和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持刀和棍棒被恐吓的事实。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发后甲路段检查站、乙路段检查站被砸现场情况。 2涉案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一组,证明涉案车辆以及作案工具情况。 3、辨认笔录一份,证明靳某某在12张年龄相似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卢某某)为13日晚上持刀对刘某甲进行威胁的人。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8日凌晨,其与孔某某二人持刀对甲路段检查站保安进行恐吓以及对站点进行打砸;2015年1月13日凌晨其持刀与孔某某持棒球棒对乙路段检查站保安进行恐吓以及对站点进行打砸,后又驾车行至甲路段临时检查点以同样方式对该检查站值班保安进行恐吓的事实。 2、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8日凌晨,其与卢某某二人持刀对甲路段检查站保安进行恐吓以及对站点进行打砸;2015年1月13日凌晨其持棒球棒与孔某某持刀对乙路段检查站保安进行恐吓以及对站点进行打砸,后又驾车行至甲路段临时检查点以同样方式对该检查站值班保安进行恐吓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持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全部参与的犯罪事实定罪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三、作案工具钢刀2把、棒球棒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