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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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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甲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甲,绰号老三,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甲,绰号老三,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甲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吸毒人员马某甲在被告人买某甲家中购买毒品,买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甲0.2克毒品海洛因及底料一包。马某甲将毒品和底料掺在一起在买某甲客厅内吸食一半,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2、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杜某某在买某甲家中购买毒品,买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买了杜某某0.04克毒品海洛因,杜某某当场将毒品吸食。

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在买某甲家中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78克,甲基苯丙胺4.73克,查获的毒品已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买某甲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某甲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买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吸毒人员马某甲在被告人买某甲家中购买毒品,买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甲0.2克毒品海洛因及底料一包。马某甲将毒品和底料掺在一起在买某甲客厅内吸食一半,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4日,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第(2014)23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对在马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从所送的编号为2014-233-1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未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

2、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杜某某在买某甲家中购买毒品,买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0.04克咖啡因,杜某某当场将咖啡因吸食。2014年12月4日,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第(2014)23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对缴获杜某某吸食毒品所用是吸板纸附着的黑色物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从所送的编号为2014-231-1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未检出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在买某甲家中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78克,甲基苯丙胺4.73克,咖啡因58.09克。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买某甲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同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对被告人买某甲及其妻子马某乙现场检测,经检验被告人买某甲的尿液吗啡结果呈阳性,马某乙的尿液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2014年12月23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将以上查获毒品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电子称一台

二、书证

1、被告人买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买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003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买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3、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买某甲于2014年11月29日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主动投案。

4、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8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在买某甲家中扣押疑似毒品若干、电子称、锡纸片、银行卡、现金6240元、三星手机一部,2014年12月29日将现金6240元、银行卡、三星手机返还给马某乙。

5、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中站公安分局民警在马某甲身上扣押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

6、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证明被告人买某甲的尿液吗啡结果呈阳性;马某乙结果呈阴性。

7、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马某甲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行政拘留15日;杜某某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8、上缴毒品单据两份

证实:抓获马某甲时所缴获的0.2克毒品海洛因、在买某甲家中搜出的咖啡因58.09克、海洛因0.78克、甲基苯丙胺4.73克均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系被告人买某甲妻子)

2014年11月28日下午5点多,有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到家里找买某甲,当时自己在卧室睡觉,因为家里准备盖房子,买某甲急于去干活,给了自己一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让给这个男子吸,然后买某甲就出去了,自己把买某甲给的毒品给了这个男子,他就蹲到家里吸食了,没有两分钟,警察就进来把自己带到了公安机关。这个男子没有给自己钱,不知道他是否给买某甲钱。买某甲吸毒时间很长,家中一直都有毒品,他吸一部分,也卖一部分。

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两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上午10点钟左右,马某甲给中站造店村的卖大烟的“老三”联系,在电话中马某甲告诉他要去找他买大烟。在老三的客厅马某甲给了他二百元钱,他拿了一包大烟,从中取出一点在电子称了给我称了0.2克,又配了一点底料,马某甲把大烟和底料掺在一起,吸食了一半,剩下的拿回家,没走多远就被警察抓住了。马某甲在老三家里买过三四次,每次都是100元,约0.1克。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杜某某去老三家买大烟,老三不在家,只有他媳妇在家,杜某某给了她一百元,她给了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大烟,大约也有0.1克。

4、证人买某乙的证言(系被告人买某甲的女儿),证明2014年11月28日大约四点半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父亲买某甲到我婆家借过电线,之后就走了。

四、被告人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自己在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0.2克大烟和一包底料,这是其事先称量好的,马某甲把底料和大烟掺在一起当场吸食了一半,剩余的一半拿着走了;卖给杜某某0.04克毒品,当场吸食了。自己于2013年11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其卖给风先0.04克毒品,其妻子马某乙不知道其贩卖毒品,在其家中还放有大烟5小包左右,每包0.1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冰毒八九包,每包0.3克这些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家中的电子称是自己吸食毒品时称毒品用的。自己吸毒已经很长时间,也认识一些吸毒人员,有时候会把自己购买的毒品卖给这些吸毒人员,得到的钱又都买毒品吸了。

五、鉴定意见

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三份,证明1、从编号为2014-233-1(马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对杜某某吸食毒品所用的锡纸上附着的黑色物质(编号2014-231-1)进行检验,检出咖啡因成分,未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