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曾用,系被害人杨某乙之父),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系被害人杨某乙之母),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某公司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芳,某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郑州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法律顾问。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许某某、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张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乐意、张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经老焦克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杨某乙)相刮擦,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杨某乙掉入自卸货车右后两排轮中间被碾压死亡、杨某丙受伤以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11月7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2014)第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司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许某某诉称,被告人焦作市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司某某系驾驶该车辆的的肇事司机。2014年10月11日7时10分许,司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经老焦克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父亲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父亲受伤,二原告的女儿杨某乙当场被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2014)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无责任。现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司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司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院抢救费及其它费用4810元、误工费6000元、办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支出200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537618元;3、判令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诉称,因被告人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损失,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司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司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67.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53.08元、护理费394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42659.41元;3、判令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人司某某不存在共同犯罪和民事侵权法律关系;2、肇事车辆是被告人分期付款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人对我公司的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单的真实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司某某给付原告方128000元,该协议未告知我公司,其超出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理赔,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经老焦克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杨某乙)相刮擦,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杨某乙(城镇户口)掉入自卸货车右后两排轮中间被碾压死亡、杨某丙(城镇户口)受伤以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手机尾号3928)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14年11月7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2014)第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司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当日在中站区人民医院花费48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当日住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367.49元。住院35天,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许某某、杨某甲于2002年9月28日结婚,2003年6月14日生育一女杨某乙。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司某某已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许某某128000元(含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28000元)。杨某甲、许某某、杨某丙对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还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司某某在焦作某公司分期购买陕汽牌汽车一辆。登记车主为焦作市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5日,焦作市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自卸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该两份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焦作市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焦作市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司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司某某的驾驶证、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实司某某准驾车型A1A2D及该车辆信息;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司某某、杨某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5、杨某乙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杨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 6、中站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杨某乙死亡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证明,证实杨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死亡时间; 7、立信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2份,(第201409065号、第201409066号)证实重型自卸货车检验合格,奔的魅力牌二轮电动车检验合格; 8、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两辆肇事车辆进行了扣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