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饭店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饭店门前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韩某某又将该车以700元价格卖掉。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7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六个月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的违法所得7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2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蒋晶晶 量刑步骤 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电动车一辆,数额经鉴定为2767元。基准刑确定为5个月,被告人韩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系累犯,增加基准刑的20%,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减少基准刑的10%。即5X(1+20%-10%)=5.5个月。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