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又名申曾用,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趁焦作市中站区某加工厂老板张某某及家人外出无人之际,从该厂西侧大门翻越进入后院,并由后院进入该加工厂内,用钥匙将张某某所住房间屋门打开,用老虎钳将该房间内东侧的桌子抽屉撬开,将抽屉内放有2800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已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存在亲属关系,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就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