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飞、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在中站区将被害人冯某某黑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供自己使用。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490元。2015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焦作市中站区将被害人杜某某一辆粉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供自己使用。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5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某甲被传唤到案。2015年6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二辆电动车分别追退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人马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某某、冯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中价证鉴(2015)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