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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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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凌现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一汽马自达轿车,从山西省晋城市开车上了晋焦高速公路,行至焦作西站省界收费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毛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血液中酒精检测结果当时公安机关未告知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现在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请求法庭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和史某某四人在晋城市一家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喝有白酒五两左右。饭后被告人毛某某自行驾驶一汽马自达轿车,从山西省晋城市开车上了晋焦高速公路,22时45分被告人毛某某行至焦作西省界收费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随后被告人毛某某被执勤交警带至焦作市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抽血,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毛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14日19时许,其和史某某等四人在晋城市吃饭时喝了大概半斤白酒。饭后驾驶自己的一汽马自达轿车,从焦晋高速走到焦作西收费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及被带至焦作市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抽血的事实。

3、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2014009),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

4、被告人毛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具有A2车型驾驶资格且是一汽马自达轿车的所有人。

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19时许,其和被告人毛某某及其他两位朋友在晋城市吃饭时,被告人毛某某喝有五两白酒,及饭后被告人毛某某独自驾车离开。

6、焦作市高速执勤民警出具的查获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22时45分因酒驾被查获的事实。

7、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经查,本案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被告人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人民陪审员  许 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