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重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站刑初字第00068号一审判决。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2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凌现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2015年5月18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因债务纠纷,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市农林科学院)办公楼5-9层被拍卖。为了回购被拍卖的办公楼,2010年8月,市农林科学院召开班子扩大会决定成立科技楼管理中心,确定办公室副主任丁某某为负责人,负责办公楼的回购工作。在办公楼回购期间,2011年12月21日,市农林科学院转给被告人丁某某60万元让其归还院财务20.963万元,剩余的发放给集资户。被告人丁某某擅自将60万挪用,进行以下营利活动: 1、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为了帮助本单位李某甲的妹妹李某乙完存储任务,将单位转到自己商业银行账户的60万元取出30万元现金,存入以自己名字在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开户的账户中。2012年3月17日从该账户中转账支取20万元、2012年4月11日转账支取4.6万元、2012年5月25日支取55152.44元,该期间共取得利息1152.44元。 2、2012年3月17日,为了帮助李某乙完存储任务,经丁某某同意,李某甲分三次从丁某某的商业银行账户中取出254000元,又从丁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取款20万元,后李某甲以丁某某名字在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开户,将45.4万元存入该账户。2012年4月11日转账支取45.4万元。 3、2012年4月11日,丁某某通过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公司财务经理陈某某,将50万元借给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公司,月息三分。2012年5月3日,陈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丁某某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500元。 4、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丁某某分三次将60万元借给焦作市炎林江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月息1分。2012年6月12日焦作市炎林江贸易有限公司将60万元归还丁某某,并支付其利息3100元。 2012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将20.963万元交给薛某归还市农林科学院;2012年6月22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6月29日丁某某分别将8万元、10万元、8.65万元归还出资人后将收据交给科技楼管理中心;2012年8月24日丁某某将现金12.387万元及营利7318.44元归还市农林科学院科技楼管理中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一审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五年有期徒刑。重审开庭期间,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在法定刑期内给予被告人以合理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希望法庭考虑到其本人在案发前已将涉案款项及利息全部归还且个人从未谋取私利的事实,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2008年6月原焦作市林科和农科所合并组建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由于该院拖欠某公司建筑款,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该院无钱偿还,经市中院三次拍卖流拍,5-8层被某公司以380万拍走,9层被张某甲以133万元拍走。农科院向焦作市政府、市国资局、市财政局等部门请示,采用市场化运作,临时成立“科技楼管理中心”,由丁某某等四人负责回购5-9层办公楼,给出资人偿还本、息的具体工作。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农科院干部共集资回购款1648600元,主要用于回购张某甲拍走的第9层楼。2011年12月21日农科院转给丁某某的这60万元虽然是从农科院财政账户转出的款,但该款是164万的一部分,是集资款,不是公款。丁某某没有擅自挪用60万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没有从中牟取一分私利,他把钱放到利息较高的银行和单位是为了增值。2014年5月28日市农科院给中站区检察院的《情况说明》加盖了农科院的行政公章,2014年7月18日农科院给中站区法院的《情况说明》加盖公章并有院领导全部亲笔签字,证明丁某某没有擅自挪用。因此,该60万的性质是私款,是农科院员工的集资款,被告人按照领导指示,不管用在什么地方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宣告被告人丁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下称市农科院)由原焦作农业科学研究所和原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合并组建而成。2009年3月1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科技楼所欠工程款4152164.4元及利息由市农科院承担。因市农科院无力偿还所欠债务,2009年9月3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市农科院科技楼第5-8层房产于2009年9月8日拍卖成交时归债权人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和公司)所有;市农科院科技楼第9层房产于2009年9月8日拍卖成交时归张某甲所有(价款133万元)。 2010年1月4日,市农科院召开班子扩大会议,决定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由本单位干部职工和部分社会资金自行出资回购被拍卖的5-9层。2010年1月29日,金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与市农科院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市农科院应在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金和公司5-8层购房款380万元。此后,科技楼5-6层由市财政借款和市农科院财务付款200万回购,产权归市农科院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为回购7-9层,2010年8月17日市农科院正式向市政府请示市场化回购科技楼第7-9层并获批。具体办法是以科技楼第7-9层房屋产权作保证,向干部职工或社会(简称“出资人”)筹集回购所需资金。2010年8月27日为加强科技楼管理,市农科院召开班子会,会议研究同意成立科技楼管理中心,负责科技楼回购和房屋租金的管理工作,丁某某、吴某、孔某某和孙某某为成员。2010年8月30日市农科院与出资人代表丁某某和吴某签订回购协议。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募集出资人回购款164.86万元。 2011年3月14日市农科院召开班子会议,会议决定以第三方名义购买张某甲的第9层。因张某甲不信任第三方,只同意与丁某某本人签订合同,2011年4月11日,张某甲与丁某某签订市农科院办公楼第9层房屋买卖协议,丁某某分期支付张某甲购房款150万元。款项来源包括科技楼市场化出资回购款102.0576万元、2010年度土地收入20.963万元、南水北调土地补偿款16万元、2011年小麦收益款10.9794万元。为规范财务手续,2011年12月19日市农科院与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丁某某同意将科技楼第9层出售给市农科院,房屋总价款167.96万元。自协议签订五个工作日向丁某某支付购房款60万元,2012年12月31日付清剩余房款。2011年12月22日之后需支付的107.96万元,到2012年12月31日,应还需按月息1.5%还本付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