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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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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住焦作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焦作市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住焦作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0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HD6982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焦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五里堡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牛某某驾驶的台铃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牛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孙在现场等候。经认定,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宝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