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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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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庆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庆丽,女,1977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2月8日在武汉市被抓获,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庆丽,女,1977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2月8日在武汉市被抓获,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庆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林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杨庆丽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牌照赣ad3722银灰色奥迪q5汽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告人杨庆丽的其余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庆丽以“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定机构和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能采纳和其只直接介绍了6人,实际获利不到100万元,原审认定杨庆丽构成情节严重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庆丽及其辩护人周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