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 辩护人袁玉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其女儿刘某某在其家地里干活。被害人张某某开一电动三轮车往其承包的地里拉粪,要从被告人陈某某家地里过,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某不让被害人张某某从其地里过,被害人张某某就给其母亲康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场,康某某便乘坐巩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来到现场后与被告人陈某某说过车之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之妻)和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女儿刘某某双方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麦茬铲把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手拇指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陈某某、刘某某的损伤均达不到轻微伤。 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43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下午,我往地里拉粪时,我母亲康某某、妻子李某某与陈某某和她女儿刘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打了起来,我把陈某某推到一边后,陈某某用铲把朝我母亲打去,我用左手一挡,陈某某的铲把打到了我左手的拇指上,我的左手拇指当时就肿了。 2、现场照片、现场图及扣押物品清单。 3、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张某某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为新鲜骨折,属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陈某某的损伤达不到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达不到轻微伤。 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下午,我儿子张某某往地里拉粪,陈某某家不让从她家地里过,我和李某某赶到后双方发生争吵,后来刘某某和李某某打在了一起,我和陈某某打到了一起,张某某过来拉架时,陈某某拿铲把儿打我的头,张某某用左手一挡,铲把儿就打在张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处,他的左手拇指就肿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张某某往地里拉粪,陈某某和她女儿刘某某不让从她家地里过,我婆婆康某某过来后双方发生了争执、打架。当时,张某某把陈某某拉到一边,陈某某从地上拿起铲草用的铲把一轮,打在了张某某的左手拇指上。 6、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把康某某送到她家地里后,她和她儿媳李某某与另外两个女人说着就打了起来,张某某在三轮车上坐着。后来我见张某某过去把陈某某推到一边,陈某某就拿铲草用的铲打在了张某某的左手拇指上,我把铲从陈某某手中夺了过来。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下午,李某某、康某某因为过车的事与陈某某、刘某某说着说着就打了起来,张某某在劝架,我和张某某把康某某和陈某某拉开后,陈某某用铲把儿不知怎么打到了张某某的左手拇指上,张某某也朝陈某某、刘某某脸上打了几巴掌。 8、证人张某乙、马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时,张某某说他的左手拇指被对方打伤了。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下午,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要从我家地里过,双方发生吵闹,后来,我和李某某打到了一块儿,我妈陈某某和康某某打在了一块,张某某拿铲草用的铲把、鞋打我和我母亲。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18日下午,因为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要从我家地里过的事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和康某某就把我女儿刘某某按倒在地,我把康某某拉起来后我俩就打开了。张某某就拿铁楸、鞋打我和刘某某。当时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抓伤,张某某说他的手指折了。 11、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及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另有证人巩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内黄县公安局高堤派出所关于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件的情况说明,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dr片及拍片登记、收费流水帐查询材料,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内黄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4766元。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没有殴打张某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民事赔偿部分费用与外伤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陈某某没有殴打张某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家人因故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期间,陈某某用铲把将张某某的左手拇指致伤,张某某当晚到内黄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并于次日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巩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记载的手术所见、内黄县人民医院拍片和收费记录、票据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陈某某持械致伤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民事赔偿部分费用与外伤无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左手遭受外力打击后致其左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医疗机构依操作规范在手术前对张某某进行了必要的检查,以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必要的药物,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张某某因受伤导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均应由陈某某承担,原判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员 赵广红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巨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