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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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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国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国,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满族,本科文化程度,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钢汽运公司)生产经营科原科长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国,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满族,本科文化程度,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钢汽运公司)生产经营科原科长,住安阳市。

辩护人李敏、张慧芳,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国受贿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起,被告人谢国担任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科科长,负责安阳钢铁集团公司废渣土外排的车辆调度。刘某某、刘某(二人已判刑)为感谢被告人谢国在其二人承揽安钢集团公司废渣土外排业务中提供的帮助,并希望以后得到照顾,由刘某于2013年5月11日为谢国支付214120元,购买纳智捷牌汽车一辆。后谢国用一辆马自达牌汽车抵给刘某。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马自达牌汽车价值63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国的供述,对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证人(行贿人)刘某、刘某某的证言,为取得谢国的帮助,2013年5月份为谢国购买了一辆“纳智捷”越野车。几天后谢国给了其一辆“马自达”轿车;证人刘某甲、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刘某把一辆“马自达3”轿车开回来给了刘某甲,后把车过户到崔某某名下;刘某甲的银行账户信息表,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5月11日在汽车销售公司消费支出21412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行驶证,证实2013年5月11日以杨某(谢国妻子)名义购买“纳智捷”牌汽车一辆,并办理了行驶证;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马自达”轿车在基准日2013年5月21日的鉴定价格为63760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买卖合同、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实谢国于2009年3月16日以11.4万元购买马自达轿车,2013年5月21日,该车以4万元价格过户到崔某某名下;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安钢汽运公司的公司章程、被告人谢国的个人履历表、安钢汽运公司的任命文件、情况说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谢国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谢国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自己与刘某置换车辆的事实;被告人谢国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国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03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谢国与刘某共谋后,由刘某为谢国支付费用购买新车、后将谢国的一辆旧车抵给刘某,被告人谢国收受刘某财物的价值应以二者之间的差价确定。被告人谢国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刘某换车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谢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赃款15036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谢国上诉及其辩护人称,评估部门对马自达汽车的评估价值太低,2013年谢国将马自达汽车交付给刘某时汽车行驶里程仅为3万公里,而不是评估时认定的9万公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国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持“评估部门对马自达汽车的评估价值太低,2013年谢国将马自达汽车交付给刘某时汽车行驶里程仅为3万公里,而不是评估时认定的9万公里”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谢国自称马自达汽车在2013年交付给刘某时行驶里程仅为3万公里,但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评估部门对马自达汽车价格鉴定是以该汽车在2013年5月21日的交付日作为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故该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上诉人谢国以价值6万余元的汽车用于交易刘某某、刘某以21余万的价格购买的汽车,其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二款的规定,以其它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额计算。本案中谢国收受刘某某、刘某以21万余元的价格购买的汽车,却以价值6万余元的汽车折抵,价值相差15万余元,其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谢国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国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03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