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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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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浩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浩,又名薛二红,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县辛村镇农机站原站长,住安阳县。 辩护人张庆明,安阳县法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浩,又名薛二红,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县辛村镇农机站原站长,住安阳县。

辩护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浩犯受贿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薛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薛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薛浩于2001年5月至案发在安阳县辛村镇人民政府农机站工作,2006年担任农机站站长。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薛浩利用其担任农机站站长职务的便利,为农机经销商在销售农业机械设备过程中提供帮助,帮助农机经销商多销售农机和顺利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分多次以推广费的名义收受农业机械设备经销商回扣共计50000元人民币。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薛浩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51000元。具体如下:

一、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薛浩在担任安阳县辛村镇农机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安阳诚成农机公司在销售农业机械设备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安阳诚成农机公司侯某某7000元人民币,用于家庭和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诚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2011年公司在薛浩的帮助下在辛村镇陆续卖出了十几台享受农业补贴的机器。2011年年底的一天,杨某某到其公司拿他的农机推广费的时候,其给薛浩打电话说感谢他给公司的照顾,给他准备了7000元钱,让杨某某给他带回去。薛浩推脱了几句,就没再说什么;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底的一天,在诚成公司侯某某递给其一个信封说是薛浩的,让其给薛浩带去。其见侯某某给薛浩的信封里有7000元钱。2012年2月份,其让薛浩将钱取走了;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薛浩负责农机站全面工作。农民购买农机补贴农机的手续,全部是农机站站长薛浩办理的;被告人薛浩供述,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二、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薛浩在担任安阳县辛村镇农机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安阳县万达农机公司在销售农业机械设备过程中提供帮助,分三次收受安阳县万达农机公司李某甲21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县万达农机公司经理,2010年其和薛浩说每销售一台拖拉机给其500元回扣、收割机1000元回扣。2010年至2012年间,其曾分三次送给安阳县辛村乡农机站站长薛浩销售农机回扣21000元;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薛浩负责农机站全面工作。农民购买农机补贴农机的手续,全部是农机站站长薛浩办理的;被告人薛浩供述,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三、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薛浩在担任安阳县辛村镇农机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安阳市中原农机公司在销售农业机械设备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安阳市中原农机公司田某某给其的回扣13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县中原农业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2年间,其安排公司的弓某某分三次送给薛浩13000元推广费;证人弓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县中原农业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2010年至2012年间,田某某让其分三次把13000元现金送给辛村镇的薛浩;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薛浩负责农机站全面工作。农民购买农机补贴农机的手续,全部是农机站站长薛浩办理的;被告人薛浩供述,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四、2012年,被告人薛浩在担任安阳县辛村镇农机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安阳市锐丰农机公司在销售农业机械设备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安阳市锐丰农机公司夏某某3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夏某某、夏某证言,证实夏某某是安阳市锐丰农机公司经理。2012年年底,夏某某安排夏某送给薛浩农机补贴指标回扣3000元,是按照拖拉机每台500元、收割机每台1000元的标准给的;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薛浩负责农机站全面工作。农民购买农机补贴农机的手续,全部是农机站站长薛浩办理的;被告人薛浩供述,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五、2012年,被告人薛浩在担任安阳县辛村镇农机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安阳市汇丰农机公司在销售农业机械设备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安阳市汇丰农机公司王某乙6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汇丰农机公司经理。2012年年底,其曾送给安阳县辛村镇农机站站长薛浩销售农机回扣6000元钱;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薛浩负责农机站全面工作。农民购买农机补贴农机的手续,全部是农机站站长薛浩办理的;被告人薛浩供述,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薛浩在担任安阳县辛村镇农机站站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农机购置补贴审批之便,为农机经销商在销售农机和办理农机补贴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薛浩有主动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薛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薛浩所退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上诉人薛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薛浩受贿数额不实;薛浩受贿金额中部分用于公务支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薛浩及其辩护人所持“认定薛浩受贿数额不实”的意见,经查,薛浩到案后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数额、地点、次数及受贿金额的计算标准与行贿人的供述均能吻合。且薛浩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对指控的事实及受贿金额也不持异议。二审期间薛浩虽对受贿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