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利锋,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林州市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阳市兴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州市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代办员,住林州市。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利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林少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利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公安机关查封的郑州市惠济区金杯路10号楼7层705号房产一处及林州市人民路东段原丹尼斯楼上店铺四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csschy-413、csschy-414、csschy-415、csschy-416)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董利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利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利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董利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董利锋撤回上诉。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少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