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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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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系被害人刘某某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系被害人刘某某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林州市。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林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冯某甲之间婚姻纠纷,多次到林州市五龙镇某村冯某甲姐姐冯某某家生气闹事,损坏财物,殴打冯某甲姐夫李某某。2014年1月24日,张某某与冯某甲之间婚姻纠纷经五龙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后张某某又多次到冯某某家生气闹事。2014年4月21日13时左右,张某某再次到冯某某家闹事,并将被害人刘某某(系冯某某母亲)殴打致伤。

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4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579.24元。2014年12月25日,刘某某因病去世。刘某某共生育七个子女,除女儿冯某某外,其余六个子女均表示放弃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1月24日,张某某与冯某甲就双方彩礼纠纷达成调解。3、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张某某被抓获到案。4、林州市中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证实刘某某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585.40元。5、林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两张,证实刘某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出检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70元。6、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5日,刘某某因病去世。7、林州市公安局出警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多次殴打威胁冯某某家人后出警情况。8、林州市五龙镇荷花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刘某某共生育七个女子,除四女冯某某外,其余六个子女均表示放弃参加诉讼。9、视频资料,证实张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10、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16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右侧第5-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1、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右胸第5-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1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4月21日中午13时许,在我家门口,张某某朝我身体右侧打了好几拳,把我打倒在地,又朝我右腿跺了几脚。13、证人冯某某证言:张某某因和我妹冯某甲婚姻纠纷,于2013年12月1日、3日、6日、8日、11日、25日及2014年1月4日等时间来我家中打人和砸物品,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协议。2014年4月19日晚上7点钟左右,张某某又来我家生气并跺我家的门,还说要毁了我。2014年4月20日晚上7点30分左右,张某某又来我家生气闹事。2014年4月21日中午,我母亲刘某某刚出门准备去买药,张某某就把我母亲弄倒在地用拳头朝我母亲胸肋部打了几下,然后又用脚朝我母亲腿部跺了几下。14、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冯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多次到我家生气闹事,2014年1月4日晚上20时许,张某某及其父亲带着几个人到我家,后张某某将我的头部、鼻子和左眼、左小指都打伤了。15、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1月4日晚上8时许,张某某到我家把我父亲李某某的鼻子、左小指打伤了。16、证人张某甲证言:因我儿子张某某与冯某甲的婚姻纠纷,张某某多次到李某某家找冯某甲。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4月19日晚上20时许,我去冯某某家找冯某甲,没人开门,我就用手敲、用脚跺了一会儿。2014年4月21日下午13时许,我在冯某某家门前见到冯某甲的母亲刘某某,我敲、跺几下门,冯某某在里面顶着,我没有弄开门就走了。我没有打刘某某。我与冯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去冯某某家找过她家人多次。

原判认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七十九元二角四分。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少。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多次到冯某某家滋事并将刘某某打成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并有刘某某轻伤鉴定意见印证。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