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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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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光宇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光宇,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大唐安阳发电厂原机关党支部书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辩护人刘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光宇,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大唐安阳发电厂原机关党支部书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辩护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光宇犯受贿一案,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殷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光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殷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光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常光宇及其辩护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常光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行贿人证言、物资采购合同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常光宇在2006年至2012年担任大唐安阳电厂(以下简称电厂)物资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段某某、申某某、赵某某、栗某某共计73000元现金和25000元购物卡,为四人谋取利益。原判认为被告人常光宇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以常光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46000元上缴国库,剩余赃款5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常光宇上诉称,除收受申某某一万元油卡和五千元丹尼斯购物卡是事实外,原判所认定的其它犯罪事实均不存在,是刑讯逼供的结果。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针对被告人常光宇刑拘后在看守所作出的收受赵某某、栗某某等人贿赂的有罪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只有两个侦查人员进行讯问,但讯问笔录上却有两个讯问人员和一个记录人员共三个人签字的情形,明显属于弄虚作假,讯问笔录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判采纳的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4日对常光宇所做的讯问笔录,存在“一人讯问二人签字”弄虚作假的嫌疑,依法应予以排除。3、认定常光宇收受段某某、申某某贿赂,一审已排除了常光宇刑拘前非法羁押期间的供述,仅凭审查批捕时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4日对常光宇所作的只承认受贿总额的讯问笔录定案,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常光宇在担任大唐安阳电厂物资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供货商段某某、申某某等人贿赂,共计73000元现金和25000元购物卡。具体如下:

(一)2007年至2012年,段某某因与电厂签订废旧物资合同、向电厂供应石灰石结算货款等事由需时任电厂物资部部长的常光宇提供帮助而多次向常光宇行贿。常光宇收受段某某贿赂共计47000元现金和10000元购物卡。其中,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在南湾湖酒店收受段某某5000元现金;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华祥小区门口收受5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钢花路五彩香饭店收受5000元现金;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5000元现金;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3000元现金;2010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3000元现金;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3000元现金;2011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5000元现金;2011年夏季的一天,在南湾湖酒店收受10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家中收受1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家中收受2000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5000元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段某某两张面值2500元的衣服卡和皮包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光宇供述:我从2007年到2011年,在担任电厂物资部部长期间,收受供货商段某某、申某某现金60000元,购物卡25000元。

2、证人段某某证言:详细陈述了上述查明的向常光宇行贿的时间、地点和金额。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从2007年年底开始,我与段某某一起经营与电厂的石灰石供应合同,我负责上石灰,段某某负责与电厂物资部等相关部门协调关系,从2008年至2012年期间,段某某一共从我们赚的钱中多拿了10万多元,说是用于向电厂物资部等相关部门人员协调关系,这些钱具体怎么使用,送给了谁,是段某某自己负责的。

4、段某某与电厂签订的合同书。2008年至2011年电厂脱硫用石子采购合同、2010年和2011年废旧物资(废钢)出售合同、电厂2009年至2012年采购段某某石灰石明细表等。

(二)2009年至2011年,申某某以安阳县善应镇小南海矿粉厂的名义与大唐安阳电厂签订合同供应石灰石,为得到时任电厂物资部部长常光宇的照顾和结算便利,向常光宇多次行贿。被告人常光宇收受申某某贿赂,共计10000元现金和15000元购物卡。其中,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申某某10000元的加油卡;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南湾湖酒店收受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文明大道铝箔酒店收受5000元现金;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钢花路五彩香饭店收受5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光宇供述:我从2007年到2011年,在担任电厂物资部部长期间,收受供货商段某某、申某某现金60000元,购物卡25000元。

2、证人申某某证言:详细陈述了向常光宇行贿的时间、地点和金额。

3、证人申某甲(系申某某妻子)证言:从2008年至2012年期间,申某某一共给我说给常光宇送了四次钱,一共从家里拿走25000元,这些钱具体是怎么使用的由申某某自己决定。

4、申某某与电厂签订的电厂脱硫用石子采购合同、安阳电厂2009年至2010年采购申某某石灰石明细表等。

(三)2009年夏季的一天,安阳市新宜达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赵某某为感谢时任电厂物资部部长的常光宇在设备供货、安装和拨付货款上的帮助和照顾,向常光宇行贿。被告人常光宇在铁西一饭店与赵某某一起吃完饭后收受赵某某贿赂1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光宇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赵某某约我在铁西吃饭,饭后对我说,谢谢你对我公司的长期关照和帮助,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请你收下。说完把一个信封放到我车上,我回到家后打开信封看了看,里面是10000元现金。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的行贿时间、地点和金额与常光宇的供述相印证。

3、赵某某与电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行贿事由。

(四)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常光宇在办公室收受河南津滨阀门有限公司经理栗某某贿赂共计6000元现金。具体是: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栗某某3000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