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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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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明(别名邢鸣),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

(2015)沁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明(别名邢鸣),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3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明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邢明在沁阳市高速公路涵洞桥附近向朱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5克,朱某某以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换购。

2、2015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邢明在沁阳市加油站西边的胡同里向朱某某贩卖毒品冰毒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冰毒0.53克。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邢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邢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白色晶体毒品、苹果4手机一部、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前科证明、上缴毒品单据、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邢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明曾因多次实施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2014)沁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中犯非法拘禁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连百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