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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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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小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小军,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某某矿产品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5)沁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小军,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某某矿产品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小军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栗小军及其辩护人李国利、杨延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某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注册成立,被告人栗小军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注册资本5000000元(于2013年3月7日撤出)。经营期间,仅与某某环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一笔业务,于2014年5月20日将中国银行某某矿产品有限公司账户销户。2014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栗小军虚构自己有多处房产、实力雄厚的事实,以自己的铁矿石生意具有高额利润,承诺他人投资到期后给予高额回报为由,先后骗取陈某572674元、刘某某1107200元、拜某某280000元、千某某200000元用于个人支出。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栗小军的家属以物抵债归还陈某310000元、刘某某458000元,陈某、刘某某对被告人栗小军的行为表示部分谅解。2014年5月13日,沁阳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后,西安市公安局技术侦察大队于2014年7月7日将被告人栗小军抓获,并于同日将栗小军移交沁阳市公安局,沁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从栗小军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30031元,于2015年4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千某某,千某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栗小军从轻处罚。违法所得的余款1261843元至今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抵押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领赃证明、手机图片、银行转账凭证、未予羁押证明、抓获证明、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查询明细、铁矿石购销合同、铁矿石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铁矿石运输合同、铁精粉购销合同、某某环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矿石交易明细及过磅单、某某环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流水账、收支现金账本、证人孙某、陈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冯某某、郑某、杨某、刘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刘某某、拜某某、千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栗小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栗小军以虚构自己经济实力雄厚等事实,骗取他人信任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小军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栗小军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栗小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小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栗小军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61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