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兵,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沁阳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兵犯故意伤害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被告人刘新兵及其辩护人张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新兵与刘某某系兄弟关系。被告人刘新兵因家庭琐事对其哥哥刘某某不满,2012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新兵酒后窜至沁阳市刘某某家中,与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新兵将刘某某按倒在沙发上,用茶几上的玻璃水杯将刘某某左前额砸伤。经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二、沁阳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7日依法成立,刘某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兵系业务负责人。因该公司经营需要,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新兵提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刘某某同意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新兵从他人处购买绍兴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99999元,税额145299元。 另查明:1、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办案民警于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将被告人刘新兵抓获,被告人刘新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被告人刘新兵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新兵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同时刘新兵返还被害人刘某某曾给刘新兵出具的220000元欠条一张;刘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人刘新兵故意伤害行为的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刘新兵的行为表示谅解。 3、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沁阳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沁阳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沁阳市国税局证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浙江省东阳市经侦大队提供的资料、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有关资料、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移交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甲、朱某某、李某已、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沁阳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被告人刘新兵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新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新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兵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新兵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新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新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祁 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