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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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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甲、靳某甲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甲,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甲,男,1987年

(2015)沁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甲,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甲,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甲、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都某甲、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至10月,靳某乙(已判处刑罚)在沁阳市自己家中二楼开设以“百家乐”形式进行网络赌博的赌场。靳某乙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都某甲、靳某甲负责在老挝国黄金大酒店赌场内通过手机向靳某乙等人报送登陆网址、密码、投注及输赢情况,为靳某乙开设赌场提供帮助。

归案后,被告人都某甲、靳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甲、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批转手续、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羁押证明、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靳某乙、靳某丙、陈某某、靳某丙、都某乙、都某丙、都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甲、靳某甲为靳某乙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某甲、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都某甲、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