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四平,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7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500元,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1983年9月2日出生于沁阳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四平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郭四平、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四平窜至沁阳市陈某甲家中,从陈某甲家卧室抽屉里盗窃现金6300元、两条黄金项链(含一个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环、一只铜镯、一只玉镯。之后,被告人郭四平将两条黄金项链(含一个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环交给被告人丁某变现。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丁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两条黄金项链(含一个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环以657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丁某将其中的5500元交给郭四平,自己留下1070元。2015年3月20日,陈某乙将两条黄金项链(含一个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环移交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从丁某处扣押1070元、从郭四平处扣押5900元。2015年3月28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现金6570元退还陈某乙,将两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环、一个吊坠、现金40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甲。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环、一个吊坠共价值人民币7535元。 另查明:1、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四平抓获。 2、被告人郭四平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7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500元,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3、2015年3月26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部分鉴定物品无实物、无购货证明、无技术鉴定报告,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四平、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两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环、一个吊坠、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领到证明、悔过书、接受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收购表、扣押、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四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四平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四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四平、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郭四平,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四平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四平、丁某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郭四平入户盗窃、部分被盗物品无法作价以及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四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四平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900元、铜镯一只、玉镯一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