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公正,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公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付公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付公正无证驾驶牌号为豫HED362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温县移民大道仓头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死亡,付公正驾车逃逸。当日23时许,付公正返回案发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经鉴定,李×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付公正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付公正赔偿李×近亲属损失共计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公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及谅解意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公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该能够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公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