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二伟,男,198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二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崔二伟及辩护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崔二伟酒后无证驾驶豫HCL611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邵线3km+430m处时,与同方向未靠路边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职×发生碰撞,致职×、崔二伟不同程度受伤。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崔二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职×负次要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崔二伟与被害人亲属任×、职×光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1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殷×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二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二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