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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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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世雄拒不执行判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温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世雄,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郑州市上街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

(2015)温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世雄,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郑州市上街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世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武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世雄与孔×祥、孔×伟、孔×、孔×宁、孔×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世雄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孔×祥等五人损失77312.35元。武世雄到期后未能履行,孔×祥等五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2日向武世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2年至2014年,武世雄为躲避执行,改变住所及联系方式。

2014年12月26日,武世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与孔×祥等五人达成和解协议,案件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世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峡窝派出所的证明、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执行终结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世雄改变住所及联系方式,逃避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侵害了国家法律威严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其能当庭悔罪并已将案件执行终结,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世雄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桂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