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辉,男,198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杰,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帅,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辉、吴杰、何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王亚辉、吴杰、何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杰酒后尿在李×停放在温县交警队门前的面包车上,并与上前劝阻的李×发生争执,后又伙同王亚辉、何帅对李×进行拳打脚踢,致李×右侧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李×的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4日,吴杰、何帅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李金伟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辉、吴杰、何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吉×、李×、陈×、吴×的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辉、吴杰、何帅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杰、何帅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亚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吴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何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