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直发洲,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二科,男,198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25日减刑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直发洲、丁二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直发洲、丁二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直发洲因其女友与张×同居,便与被告人丁二科、司志刚(已处罚)、原有良(在逃)到温县温泉镇吉祥街张×母亲处,对张×殴打。期间,丁二科持铁锹将张×腰部打伤。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本院调解,丁二科赔偿张×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直发洲、丁二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卫×、张×义、卫×的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协议书及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直发洲、丁二科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又能够悔罪,丁二科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丁二科论罪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以累犯论处;丁二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余刑十一个月二十八天应与本次判决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直发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丁二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余刑十一个月二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一月二十八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