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红兵,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红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苗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3时许,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毛×辉酒后在自家门口无故阻拦郑×驾驶的轿车引起争执,被告人苗红兵跟随其舅任×到毛×辉门前,对毛×辉进行殴打,毛×辉的父亲毛×干拦架时被任×、苗红兵殴打,致毛×干右侧第7、8、9肋骨骨折,毛×辉右侧眶内壁骨折。经鉴定,毛×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毛×辉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1月24日,苗红兵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苗红兵赔偿毛×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毛×干、毛×辉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干、毛×辉的陈述,同案犯任×的供述,证人郑×、任×、任×琰、毛×安、孙×君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红兵因琐事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悔罪,且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害人毛献辉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苗红兵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红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崔保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