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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萌萌、董永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温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萌萌,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2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强

(2015)温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萌萌,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2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永利,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8日被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取保候审,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萌萌、董永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董萌萌、董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8时许,在温县招贤乡中辛村王×家大门楼下,被告人董萌萌提议行窃,由被告人董永利望风,董萌萌将王×的银白色“绿佳”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盗走并使用。董萌萌给董永利现金3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25元。

案发后,所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萌萌、董永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前科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萌萌伙同董永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董萌萌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所盗赃物已退还,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萌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 栋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王 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