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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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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卫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温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卫国,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私藏弹药罪于200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3月6日被刑事拘

(2015)温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卫国,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私藏弹药罪于200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3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卫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郭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郭卫国在温县坤博运输公司门口修车时,将卢×放在红色“天龙”半挂车上的一部白色“VIVO”X5L型手机盗走。后郭卫国返回现场,将手机放至该半挂车前轮附近并告知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4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卢×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能悔罪,并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卫国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