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艳军,又名陶碚军,男,197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济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拘,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艳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改成、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陶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陶艳军伙同他人,先后到温县番田镇宋村,孟州市谷旦镇洪道村、城伯镇北董村、河阳镇涵酒路和“043”县道交叉口行窃四次,盗窃王×羊两只、申×山羊一只、高×山羊一只,盗窃权ד凤祥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所盗财物总价值计577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或折款退出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申×、高×、权×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前科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艳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该在管制期间重新犯罪,应将其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刑期五个月十三天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未执行的管制刑五个月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管制五个月十三天,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管制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 栋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黄风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