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迎霞,女,1974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迎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宋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宋迎霞酒后驾驶牌号为豫HA6225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古温大街与黄河路交叉口时,与孙×驾驶的牌号为豫HR3662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宋迎霞驾车逃逸。当日,宋迎霞被抓获。经检测,宋迎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mg/100ml;经认定,宋迎霞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宋迎霞赔偿孙×经济损失8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迎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武×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迎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酌情从重处罚;其能悔罪且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迎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