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甲(已判刑)、卢某乙(已判刑)、曹某某(已判刑)盗窃龙源电厂工地电缆线24.2米。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630.8元。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甲、卢某乙盗窃龙源电厂工地电缆线15.7米。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01.8元。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甲、卢某乙盗窃龙源电厂工地电缆线16.3米。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466.2元。 4、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甲、卢某乙盗窃龙源电厂工地电缆线16.3米。经博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466.2元。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共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9865元,分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退赔受害人损失1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主动缴纳罚金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及领条;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吕某某、卢某甲、曹某某、卢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