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0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12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王某某伙同贺某某、王某甲(该三人均已判决)和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吕店村新河沿老字号扯面饭店门口,无故殴打李某某、孙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致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和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人贾某某、董某某、同案犯王某某、贺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和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