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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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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博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

(2015)博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邻居张某某在自家门前倒垃圾一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之后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的右髋骨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旅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齐某某、黄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