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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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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晓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博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晓军,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

(2015)博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晓军,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晓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杜晓军酒后无证驾驶豫HDJ699号小型轿车,沿博爱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扣。经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杜晓军的血样中酒精含量27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吊销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晓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晓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晓军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晓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晓军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晓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罚金被告人杜晓军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