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闪某某驾驶租来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多次盗窃群众晾晒的玉米。 1.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闪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博爱县博月路2路公交车停车场,将买某某晾晒在停车场门前的2000斤玉米籽盗走。 2.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闪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博爱县清化镇葛庄村东口,将裴某晾晒在路边的200斤的玉米籽盗走。随即又驾车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后莎庄村,将拜某某晾晒在西大街路边的500斤玉米籽盗走,又将买某甲晾晒在自家车库门前斜坡上的500斤玉米籽盗走。后又驾车窜至博爱县伟才幼儿园门前,将侯某某晾晒在幼儿园门前的300斤的玉米籽盗走。 3.2014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闪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博爱县前莎庄村,将张某某晾晒在卫生所门前路边的150斤的玉米籽盗走。随即又驾车窜至磨头镇东张赶村大队,将原某某晾晒在大队门前的150斤的玉米籽盗走。后又驾车窜至清化镇高庙村,将张某某晾晒在塑料布厂门前水泥路上的的700斤的玉米穗盗走。 经鉴定,被告人闪某某盗窃的玉米籽和玉米穗总价值为4482元。被告人闪某某销赃得款2100元,已挥霍。 案发后,部分被盗的玉米籽和玉米穗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闪某某的亲属已将被害人未追回的全部经济损失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木把铁钎一把,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博爱县清化镇后莎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买某某、裴某晾、拜某某、买某甲、侯某某、张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光盘,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闪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闪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闪某某非法所得2100元,予以追缴。对作案工具木把铁钎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