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5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2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2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在得知王某乙在博爱县麻庄村口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后,驱车赶到现场将刘某甲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大穿孔存在,未行鼓膜修补手术,六周后未愈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5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杜某、刘某乙、王某乙、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毋本宏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