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F2880-860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HV689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撞摩托车车损为1485元。 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保护现场,主动报案并等待处理。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发破案报告,调解书、谅解书和收条,证人杨永中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检验报告,涉案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并等待处理是自动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