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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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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博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12月19日被许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2014年12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

(2015)博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12月19日被许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2014年12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帮杜某某(已判刑)讨债,伙同杜某某、郭某某(已判刑)、杜某甲(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博爱县鸿昌路中段中光建筑公司魏某某的办公室内,采取捆绑手脚、毛巾堵嘴等方法强行将魏某某绑走,拘禁至博爱县金城乡西马营村北地的一个猪场内,于当日18时许将魏某某送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颖阳县派出所证明,收押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杜某某、杜某甲、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帮他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采取捆绑等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十小时,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