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刘啸、沈佳丽,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买双才,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买双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代理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刘啸、沈佳丽,被告人买双才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2时许,曾有纠纷的被告人买某某与被告人买双才及其妻子曹某某在本村南北大街王某某家门前发生口角,后买某某与曹某某互相撕扯,继而买某某用王某某家门口的铝盆击打曹某某的头部,曹某某用手臂阻挡过程中致右臂、右手受伤;被告人买双才见状用铁钎将买某某的面部划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买某某、买双才到博爱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买双才、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曹某某对买某某予以谅解,买某某对买双才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刘啸、沈佳丽,被告人买双才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王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买某甲、买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买某某、买双才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曹某某、买某某受伤情况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博爱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2014)博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铝盆一个、铁钎一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买双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买双才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买某某、买双才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买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买双才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曹某某对买某某表示谅解,买某某对买双才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买某某、买双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买某某、买双才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买双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铝盆一个,退还王某某;铁钎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