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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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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博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

(2015)博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朋友罗某的租房处,趁罗某不备之机,将罗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黄金小佛吊坠盗走,卖掉得赃款3410元,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97.2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报案后,主动向被害人讲明系自己作案,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证人毕某某、刘某甲、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尚未查明作案人前,主动向被害人表明系自己作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341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