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某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某某犯过失致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皇甫某某在博爱县中和矾业公司门口开一辆红色欧曼牌半挂车倒车时,在未确定车后情况及鸣笛警告他人注意的情况下进行倒车,撞到在车右后方指挥的崔某某,致使崔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崔某某符合颈部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至颈椎横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皇甫某某与崔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甫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侯某某、郜某和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皇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皇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皇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皇甫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皇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皇甫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皇甫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毋本宏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