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612430198605011215,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沿河路273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辉县是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号码340122198611294852,汉族,大学文化,住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市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7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61011419930706201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康桥村五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370281199105106025,汉族,大学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西皇姑庵村231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柯某某、费某某、柴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柯某某、费某某、柴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李某甲及丁某某的辩护人常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6日左右,马徐州(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麻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陈某骗至辉县市李时珍像东边路南一小区五楼的住户内,由李某乙(另案处理)、许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韩某(另案处理)、智英杰(另案处理)、麻某(另案处理)、熊某某、费某某、柯某某等人,恐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以购买“雪蛤王”产品为由,敲诈陈某7800元现金。2014年10月18日将陈某放走。 2、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柯某某、费某某、李某甲、柴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范某骗至辉县市城关镇塔西街59号租房处,控制其人身自由,对范某恐吓,以购买“雪蛤王”为由,欲敲诈范某3900元,2014年12月12日,范某被民警解救。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范某3900元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柯某某、费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柴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熊某某、柯某某、柴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应认定主犯。 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某被骗 参加了组织,时间短,是从犯,且第二起犯罪系犯罪未遂,丁某某是初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6日左右,马徐州(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麻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陈某骗至辉县市李时珍像东边路南一小区五楼的住户内,被告人熊某某、费某某、柯某某,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许某(另案处理)、韩某(另案处理)、智英杰(另案处理)、张某、麻某等人,对陈某恐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以购买虚假的“雪蛤王”产品为由,从陈某银行卡中取出7800元现金。2014年10月18日,将陈某放走。2014年4月16日麻某等人退回陈某7800元。 2、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柯某某、费某某、柴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等人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范某骗至辉县市城关镇塔西街59号租房处,控制其人身自由,对范某进行恐吓,以购买“雪蛤王”为由,欲敲诈范某3900元,2014年12月12日,范某被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八被告人的责任年龄。(2)陈某收到条,证明2014年4月16日麻某等人退回陈某赃款7800元。(3)取款记录,证明2014年10月18日从陈某6217003760000630160卡中取走现金7800元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明对被害人范某进行控制的地点。 2、证人李某乙、智英杰、麻某、许某、张某、韩某证言,证明其被骗来到辉县,后加入组织敲诈钱财。2014年10月初的时候,组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工信息将陈某骗到辉县,张某、麻某、柯某某等人对其接待、看守,熊某某和费某某以领导的身份和陈某谈话,威胁陈某购买虚假的产品“雪蛤王”并加入组织。陈某在其组织窝点待了六、七天交钱后,将其送走。 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4年10月9号其被骗到辉县,张某和麻某把其带到辉县市一栋五层楼五楼的一间屋子里,将其手机拿走并对其恐吓,柯某某和夏成江、张某、麻某、韩士楠、许某、智英杰、李某乙都看管过他。熊某某来考察过并对其体罚,期间有一个领导叫费某某,他拿了一盒“雪蛤王”让其看,对其进行威胁,让其筹钱购买,他们从其银行卡上取走7800元后将其放走,其就打电话报警了。2、被害人范某陈述,其因找工作被骗到辉县,柴某某和一个人带其到了辉县市便宜街的一个民房安排其住下。后他们告知其被骗了,把其手机收走并对其威胁恐吓,柯某某给让其必须买一个“雪蛤王”才能离开,其没筹到钱,后来被公安机关解救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