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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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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9日被辉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住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杨秀秀、周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1995年1月24日生)酒后,在本村大街上转悠到村东口时,冀某乙骑摩托车路过,摩托车灯光晃住了张某某的眼,二人发生吵骂。后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返回村里时见到冀某乙和李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对冀某乙、李某进行殴打,将冀某乙头部和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冀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赔偿冀某乙损失费20000元,赔偿李某损失费6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乙主动投案,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且被害人冀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王某乙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1995年1月24日生)酒后,在本村大街上转悠到村东口时,因冀某乙的摩托车灯光晃住了张某某的眼,二人发生吵骂。后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返回村里时见到冀某乙和李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对冀某乙、李某进行殴打,将冀某乙头部和李某头部打伤。冀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于2010年10月27日赔偿李某损失费6500元,2010年1月30日赔偿冀某乙损失费20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被抓获的情况,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犯罪经过的事实。3、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证明案发后,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赔偿冀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李某经济损失6500元。

(二)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012号、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冀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丁证言。2009年11月27日凌晨,其和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酒后在本村东口遇见同村骑摩托的冀某乙,后到村里看到王某丙搂着冀某乙,王某甲朝冀某乙胸部跺了一脚,其他没有看到。

2、证人王某丙证言。2009年11月27日凌晨,其和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酒后转到本村东口时,因冀某乙骑摩托车晃了张某某眼睛,张某某就骂了冀某乙,后到村里其和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冀红刚和李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3、证人冀某甲证言。2009年11月27日晚上10点多,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其开办的饭店喝酒,不知喝到几点。后听见冀某乙在东边路上叫“不敢了”,自己走到跟前,看见冀某乙在地上躺着,张某某和几个年轻人朝冀某乙身上跺,自己把他们拉开,他们又到东边朝蹲在地上的李某身上乱打,不知谁用砖头砸了李某头部,其上前又把他们拉开,并把李某送去卫生室,其它的事不清楚。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冀某乙陈述。2009年11月27日凌晨,其骑摩托车从百泉小屯回家,在本村东口遇见三、四个年轻人,不知谁骂了自己一句。后到村里,这三、四个年轻人追上了自己,张某某上来就打,把自己按翻后,他们拳打脚踢,张某某拿砖头砸了自己头部一下。后又看见他们殴打李某。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09年11月27日凌晨,在村里,其看见冀某乙和张某某、王某丙吵架,就上去劝他们,在劝架的过程中,张某某拿一砖头朝冀某乙头部砸了一下,王某丙拿砖头冀某乙头部也砸了一下,另外二人对冀某乙拳打脚踢,冀某乙倒地后,他们开始殴打自己。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7日凌晨,其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酒后转到本村东口时,因冀某乙骑摩托车晃了其眼睛,其就骂了冀某乙,后到村里其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冀红刚和李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11月27日凌晨,其和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酒后转到本村东口时,因冀某乙骑摩托车晃了张某某的眼睛,张某某就骂了冀某乙,后到村里其和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冀红刚和李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