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获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8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又叫宋具亮),农民,住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宋某甲的父亲宋树利在安阳打工时因脑出血瘫痪,宋某乙等人用车将宋树利送到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2013年12月1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到辉县市峪河镇东寺庄宋某乙家,见宋某乙家的街门锁着,宋某甲用砖头砸开宋某乙家的街门进入院子,将宋某乙家的窗户玻璃砸碎,与闻讯赶来的宋某丁、宋某戊及从屋内出来的曹某发生争执,王某甲、宋某甲将宋某丁、曹某、宋某戊打伤。经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丁、宋某戊、曹某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宋某甲的父亲宋树利在安阳打工时因脑出血瘫痪,宋某乙等人用车将宋树利送到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2013年12月11日21时30分左右,宋树利的外甥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到辉县市峪河镇东寺庄村宋某乙家,见宋某乙家的街门锁着,宋某甲用砖头砸开宋某乙家的街门进入院子,将宋某乙家的窗户玻璃砸碎,与闻讯赶来的宋某丁、宋某戊及从屋内出来的曹某发生争执,王某甲、宋某甲将宋某丁、曹某和宋某戊打伤,宋某丁、曹某和宋某戊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宋某丁、曹某和宋某戊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宋某丁、曹某和宋某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7年7月27日,被告人宋某甲出生于1987年12月2日。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证实被害人宋某丁、曹某、宋某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8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4、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宋某丁、曹某、宋某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二)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01号、006号、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丁、曹某和宋某戊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三)现场照片,证明宋某乙家门窗被损毁的状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乙证言。2013年12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宋某甲来其家砸开其家门,进到院子后,用砖头把其家屋门上面的玻璃砸碎,之后和其家人打开了。 2、证人王某乙证言。2013年12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宋某丁的爱人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在其爸家闹事,让其去看看,其到后,看见宋某甲等四人和宋某丁在纠缠,其中一个高个子用小板凳砸了宋某丁的头部,宋某丁头部受伤流血,其把打宋某丁的人拉开。 3、证人宋某丙证言。2013年12月11日晚上吃过饭,其和宋文学、秦文云准备出去转,快到宋某乙家时,听到有人吵闹,到宋某乙家时,看见宋某甲和一个高个子从宋某乙家出来。 4、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12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宋某乙给其丈夫宋某丁打电话说有人砸其门,其就叫上宋某戊到宋某乙家,后宋具亮用砖头砸宋某戊的头,并把其妈曹某推翻在地。其看见宋某丁头部受伤,宋某戊额头上受伤,曹某头顶后有个疙瘩。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宋某丁陈述。2013年12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其爸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有人砸家的街门,其到父亲家后,看到街门被砸开,宋某甲对其大骂,两个不认识的人其中一个拿小板凳砸其头顶一下,另一个人拿砖头砸其左眉毛上面并被砸伤流血。 2、被害人宋某戊陈述。2013年12月11日晚上22时许,其侄媳妇叫其到宋某乙家,说有人闹事,其到现场后看见宋某甲和两个年轻人在院里打其嫂子曹某,曹某在地上躺着,不知道谁用砖头砸其头部一下,又拿小板凳砸其前额头,致其头部流血,后宋某甲和两个年轻人跑掉。 3、被害人曹某陈述。2013年12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一个自称叫具亮的人砸其街门,门被砸开后,四个人进到院里并将屋门上面的玻璃砸碎,其开屋门后,被人推翻在地,头上被什么东西砸起一个疙瘩,其子宋某丁来后被一个人砸伤。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12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因其舅舅宋树利在工地上有病的事,其酒后和宋某甲、王军伟到宋某乙家中说事。其进宋某乙家时、宋具亮已和几个人在吵架,后乱拽了起来,其用拳头打了谁几下,被人拉开就走了。 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3年12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其和王某甲、王军伟酒后到宋某乙家中说其父亲在工地上受伤一事、其用砖头砸开宋某乙家的街门,进去后用拳头打了宋某乙家人几下、因喝多了酒,不知道打了谁。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仅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