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无业,住河南省卫辉市。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满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的白色别克牌轿车,沿新乡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中医院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满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296.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满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满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满某某系传唤到案。 4、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满某某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办理驾照情况,满某某准驾车型为C1。 5、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5)检字第092号血醇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满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96.15mg/100ml。 6、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6日晚其在向阳新村里面的黑羊白汤饭馆吃饭,期间喝了点酒,吃过饭开车回家,从向阳新村北口出来,沿向阳路往西走到中医院门口时被交警拦住,后被带去抽血。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满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