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职工,住河南省卫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2日、同年5月20日分别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卫辉市公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职工,住河南省卫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2日、同年5月20日分别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豫G×××××轿车,从新乡市医学院北门行驶至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97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等书证;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