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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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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无业,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5月12日分别被新乡市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无业,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5月12日分别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封丘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面包车,从新乡市文化路“面对面”饭馆行驶至新乡市向阳路中医院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1.69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